返回 管仁慧诉纪海沼健康权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管仁慧,女。

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纪海沼,男。

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仁慧因与被上诉人纪海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纪海沼、管仁慧分别在莒县城区向阳中路开办方便亮鞋店、昊运鞋业店,南北相邻。双方曾因业务上的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8月27日14时许,纪海沼、管仁慧又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被对方致伤。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纪海沼外伤致左上肢、左下肢、外阴部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管仁慧外伤致面部、双上肢损伤,上述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纪海沼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6080.5元。管仁慧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889元。庭审中,纪海沼、管仁慧均对对方的医疗费支出有异议,申请复核,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复核费。另纪海沼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管仁慧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材料复印费20元。

另查明:纪海沼住院期间由其妻孙作兰护理,孙作兰居住在莒县城区。管仁慧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光伟护理,赵光伟从事教师职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纪海沼与管仁慧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继而产生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被对方致伤的事实成立。双方对该纠纷的引发均存有一定过错,对对方因伤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纪海沼、管仁慧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纪海沼、管仁慧的误工损失日分别酌定为60日、30日。根据双方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均参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纪海沼、管仁慧的交通费支出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纪海沼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50元计算,管仁慧住院期间由从事教育工作的丈夫赵光伟护理,但未提供赵光伟的停发工资证明,故对其护理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管仁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纪海沼经济损失7727.35元{[医疗费6080.5元+误工费6754.2元(60天×112.57元)+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鉴定费500元]×50%}。二、纪海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管仁慧经济损失4143.05{[医疗费3889元+误工费3377.1元(30天×112.57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50%}。三、驳回纪海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管仁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管仁慧负担。反诉费131元,由纪海沼负担。

上诉人管仁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管仁慧与纪海沼都在莒县城区向阳中路经营门店,且系南北邻居,纪海沼经常将自己的家庭用车停在管仁慧店门口处,影响管仁慧的经营和生活。2013年8月27日,纪海沼又将车停在管仁慧店门口处,管仁慧向下水道倒水时,可能水溅到纪海沼车上,纪海沼上去对管仁慧大打出手,管仁慧被打伤后进入莒县人民医院治疗。纪海沼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对管仁慧实施了殴打行为,也承认管仁慧未对纪海沼实施殴打撕扯。而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纪海沼却说和管仁慧打斗中,被管仁慧抓伤裆部,询问笔录前后矛盾。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比较准确,纪海沼没有受伤,原审判决管仁慧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莒县公安局对纪海沼作出了行政拘留、罚款的决定,可以看出,纪海沼是此次纠纷的引起者、殴打行为的实施者,管仁慧在本次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认定管仁慧承担同等责任错误。即使管仁慧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审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纪海沼60日误工损失工作日明显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三、纪海沼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的内容前后矛盾,与纪海沼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纪海沼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能真实还原纪海沼致伤管仁慧的事实。四、对于纪海沼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由于管仁慧没有打纪海沼,在原审时,虽然纪海沼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与实际不符,管仁慧没有提出医疗费审查。但从纪海沼的病历看,纪海沼主张住院26天并花费6080.5元与事实不符。纪海沼存在挂床现象,原审认定纪海沼各项损失显然过高,管仁慧请求对纪海沼的医疗费花费合理性进行审查。五、庭审后,原审说进行庭后调解,但并未进行调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纪海沼的诉讼请求,同时改判纪海沼赔偿管仁慧各项经济损失183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纪海沼承担。

被上诉人纪海沼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管仁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纪海沼与管仁慧分别在莒县城区向阳中路开店,南北相邻,店铺中间相隔4.2米,纪海沼的QQ车长3.4米。2013年8月27日14时许,纪海沼将车停在管仁慧店东7.8米多远的两店中间,停车位置并不影响管仁慧生活和经营。管仁慧无故向纪海沼的车上泼了两桶洗皮衣的漆,纪海沼看见后上前阻止,管仁慧不但不予理睬,反而突然用手抓住纪海沼的裆部,抓伤纪海沼,并将纪海沼裤裆撕裂,后被人拉开。原审时,纪海沼向法庭提供了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足以证实管仁慧致伤纪海沼的事实,且纠纷是由管仁慧的过错行为引起。三、纪海沼的伤系睾丸外伤,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8条的规定,睾丸损伤的误工日为60日,原审对纪海沼的误工日天数认定正确。四、纪海沼的住院花费及损失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并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证据效力,依法确认纪海沼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管仁慧与纪海沼经营的鞋店南北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曾因纪海沼车辆停放位置发生纠纷,案发当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均应持谨慎态度进行处理,以防止纠纷扩大。管仁慧倒污水时,将污水溅到纪海沼车辆,从而引发双方厮打,管仁慧的不当行为是致使本次纠纷扩大的原因,管仁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案情,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案发当日下午,纪海沼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穿的短裤裤裆被管仁慧抓裂,没有抓实他的睾丸;在之后的询问中陈述,当时气上头没有感觉到管仁慧抓着他的睾丸,当晚睡觉时发现左大腿根部有一道抓痕,睾丸很疼。结合纪海沼在案发次日到医院诊断的情况、法医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纪海沼睾丸受伤系本次纠纷所致。管仁慧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纪海沼的伤系自伤或他伤、并非本次纠纷所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纪海沼在本次纠纷中左上肢、左下肢、外阴部软组织损伤,原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纪海沼的伤情,认定纪海沼误工损失工作日为60日,并无不当。对于纪海沼的医疗费,原审中管仁慧虽然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审核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管仁慧放弃审核,故本院对管仁慧的审核申请不再予以准许。综上,管仁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管仁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