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某某、董某某同居关系

【案例摘要】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董某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某与董某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9日生育女儿董某仪,2009年5月举办婚礼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赵某某主张同居期间的财产有:赵某某于2012年3月9日与王利同签订车辆残值买卖协议一份,以171100元的价格购买奥迪A6轿车(事故车)一辆,车牌号为鲁EC****,登记在董某某名下;2009年秋天购买五征飞碟货车一辆(无牌,发动机记号WA007082),约5万元,现价值3万元,登记在董某某名下。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及发票、挂牌费用各一份及奥迪A6轿车初次购买时(58万元)发票一份、五征飞碟货车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董某某不认可上述车辆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辩称其父亲董庆升多年从事二手车辆的维修买卖业务,提供其姐姐董菁账号为9110205100162********付款明细一份,予以证实2012年3月9日付款171000元购买奥迪A6轿车(事故车)一辆并非赵某某与董某某出资的事实。还提供其父亲董庆升于2010年3月从五莲县驼宝运输有限公司以36000元购买五征飞碟货车证明一份,且该两辆车均已出售。赵某某还提供2011年8月董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曾存入153000元,主张该笔款项系共同财产,后借与董某某的父母13万元,提供录音一份,董某某不予认可。

董某某现月工资收入2650元。赵某某无固定收入。案件审理期间,赵某某与董某某因违规生育被莒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7187.50元,赵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提供收款收据及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各两份予以证实。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赵某某与董某某的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发票、车辆残值买卖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莒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赵某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董某某同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赵某某与董某某的非婚生女董某仪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赵某某与董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主要由赵某某进行照料,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带领孩子回临沂娘家生活数月,后董某某未经得赵某某同意将孩子带走,由于董某仪年龄尚小,日常生活需要全方面照顾,赵某某对孩子的生活起居较为熟悉,孩子随赵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赵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由董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董某某月工资收入2650元,原审法院酌定由董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董某某同时享有探视权,赵某某应予配合。

由于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奥迪A6轿车(事故车)及五征飞碟货车由赵某某与董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该两台车辆虽登记在董某某名下,董某某提供的付款明细涉及案外人出资,尚不能确定赵某某与董某某拥有所有权,故对上述车辆本案不予处理。赵某某仅凭2011年8月董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曾存入153000元要求分割存款,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现仍然存在,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同居期间对董某某父母享有130000元债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赵某某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赵某某现无经济来源,原审法院酌定赵某某与董某某因违规生育被莒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7187.50元由董某某全部负担,支付给赵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赵某某与董某某的同居关系;二、赵某某与董某某的非婚生女董某仪随赵某某共同生活,董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7月1日支付下半年抚养费,2014年1月-6月的抚养费由董某某在2014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三、董某某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的周日各探视一次孩子,赵某某予以配合,具体方式赵某某与董某某协商;四、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某某因双方违规生育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718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鲁EC****号牌奥迪A6车一辆、五征飞碟货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未予分割不当。二、上诉人在2011年8月份就有银行存款153000元,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有13万元存款,一审未予分割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董某某针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对双方财产分割部分判决正确,赵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争议财产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婚生女董某仪自出生后一直随双方及董某某父母共同生活,期间主要由董某某及其父母照料,现董某仪在董某某处抚养,且董某某有固定收入,居住城市,由董某某抚养孩子更对孩子有利,一审判决孩子由赵某某抚养不当。同时,双方因违规生育而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由双方均担为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某某针对董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孩子由赵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董某某应当支付且有能力支付社会抚养费,请求驳回董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董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孩董某仪,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均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审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某某主张争议的两辆车系共同财产,上诉人董某某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购买车辆的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原审对上述车辆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上诉人赵某某另主张双方有153000元的存款,上诉人董某某并未认可,该笔款项存入时间是2011年8月,上诉人赵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诉讼时仍存在,原审对上诉人赵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董某某主张孩子应由其抚养,因孩子年龄较小,需要全面照料,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主要由上诉人赵某某照顾,原审判决双方的非婚生女董某仪随上诉人赵某某生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董某某的收入比较稳定,上诉人赵某某现无经济来源,原审判令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全部社会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董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