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甲。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在外务工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们于200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06年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与我没有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旭并由我具体抚养非婚生子刘某乙,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被告于2006年独自外出务工,双方未在一起生活。
同时查明:非婚生子刘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平昌县土垭乡大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丙、邹某乙、张某荣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关系因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不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其子女抚养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对非婚生子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的义务。考虑到刘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刘某乙由原告具体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具体抚养,被告邹某甲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坤贤
人民陪审员 赵洪玉
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