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施海林诉被告吴军排除妨害纠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施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在笔山镇新街购有宅基地60平方米,并于2013年2月份开始修建,修建至5月份时,被告吴某就进行阻挠,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修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施某某的修建房屋行为的阻挠。

被告吴某辩称:我阻挠原告建房是事实,但是原告所建房屋地基位于被告屋旁的悬崖上,原告的建房行为对被告的房屋构成危害,所以我才阻碍原告修房。

原告施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

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

二组: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平昌县公安局笔山派出所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原告建房发生纠纷,并进行过处理协商。

三组:屋基买卖协议、平国用(2013)第11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字第规51192320130415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建房行为是合法行为,他人不得进行妨碍。

被告吴某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的建房范围超过了屋基买卖协议中划定的范围,侵占了地质保护区,对其房屋构成了危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书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原告证明目的发表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

反映原、被告房屋间相对位置的照片6张。证明:原告建房行为对被告房屋的危害。

原告施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吴某提供的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施某某的建房行为没有给被告的房屋造成危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准确反映了原、被告间房屋相对位置,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孤立的6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施某某对被告吴某造成了危害,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施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从案外人李丕富处购买了位于笔山镇在街70平方米的屋基。原告施某某从2013年2月份开始修建,施工至2013年5月9日时,被告吴某进行了阻挠。原告施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取得建字第规51192320130415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3日取得平国用(2013)第11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2013年5月9日阻挠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调解均无果,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对被告的房屋构成潜在的危害,不同意原告继续修建房屋。故原告施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施某某主张的权利内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施某某持有的平国用(2013)第11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是平昌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平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向原告颁发的批准文书,该批准书标志着国有土地所有权人与原告施某某之间关于用益物权设立行为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施某某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了其购买的位于平昌县笔山镇在街70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原告施某某即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原告施某某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合法取得该土地上建设房屋的审批手续,其在合法取得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应得到相邻方吴某的尊重。被告吴某抗辩原告的建房范围超出平国用(2013)第11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划定的范围,原告的建房行为给其造成了危害,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在其合法占有的位于平昌县笔山镇在街一宗面积为67.74平方米土地上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在规划范围内施工,被告吴某不得妨害。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