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俊海诉直堡村委会债务纠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48号

原告李俊海,男,1973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直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直堡村委会)。

原告李俊海诉被告直堡村委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海委托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直堡村委会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村上修路,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修路款,至路修好后,被告欠原告修路款54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0年元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直至现在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0年元月15日被告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路款54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修路,被告欠原告修路款54000元未付,2010年元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路,被告欠原告修路款54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所欠原告修路款应予以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直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海修路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元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彪

代理审判员 王 淼

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