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程江辉诉被告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3236号

原告程江辉,男。

委托代理人郭晖,女。

被告房产公司。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程江辉诉被告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平会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江辉及其代理人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购买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1465元。同时支付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我办好房产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产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面积101.01平方米,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以及原告缴纳131465元房款。同时证明被告在交房后至今未办理房产证。

2、原告缴纳房屋契税1972元,维修基金2629元,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3300元,产权交易费395元等票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按约缴纳了相关费用。

3、原告缴纳的物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入住后缴纳了物业费用。

被告房产公司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过程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9日,原告经过被告同意从尚飞鹰手上购买被告位于房屋一套,面积101.01平方米,同时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好房产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房产公司在交房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咸阳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交原告相关购房手续资料,积极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其未如约办理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向咸阳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交原告相关购房手续资料,办理原告程江辉的房产证,并向原告予以交付。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会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