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28号
原告傅海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宪章,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06年12月29日向原告购买一批布匹,双方于通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1月13日,被告就所欠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货款75000元,自2011年1月开始还款,逾期还款则按照2分息计算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货物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宪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傅海达支付货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公告费4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 何 兴
人民陪审员 谭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