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佳成、孙金成与孙文智抚养费纠纷

【案例摘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未民初字第02947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乙与刘某某于2000年7月17日在西安市未央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9日在沣东新城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5000元生活费直至18岁,教育费另计。离婚后被告一直不给抚养费,经多次索要也未予给付,其母刘某某无固定生活来源,无法承担其二人的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二人自2012年10月起至18周岁时止每人每月2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孙某乙与刘某某于2000年7月17日在西安市未央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孙某某,2007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9日在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离婚后两个儿子,大儿子孙某某、小儿子孙某甲都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提供伍仟元人民币作为抚养费直至18岁,教育费另计。协议从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离婚后,孙某乙未按协议向二原告给付抚养费,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二原告由母亲刘某某抚养,由父亲孙某乙负担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孙某乙未按协议向二原告给付抚养费,现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孙某甲自2012年10月份起至2014年7月份的抚养费每人2.5万元,合计5万元。

二、孙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孙嘉成、孙金成抚养费每人2500元至二人18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二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 创

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

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延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