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李寿犯危险驾驶罪

【案例摘要】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4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11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寿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南路德顺广场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交警部门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吴某寿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寿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2.8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寿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寿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寿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寿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寿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寿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少金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