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建康、韦彭犯抢劫罪一审

【案例摘要】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1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康、韦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康、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建康提议抢一部手机自用,韦某同意。二人在一间超市购买了水果刀,由杨建康带在身上,再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公园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公园游乐场对面的小山岗上见被害人钟某某、罗某某坐在一张石凳上,于是上前实施抢劫。杨建康持小刀与韦某一起威胁控制住钟某某与罗某某并索要钱财,钟某某交出几十元。接着,杨建康对钟某某、罗某某进行搜身,从钟某某处抢得一部中德瑞牌W2型黑色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51元),从罗某某处抢得一部七星河牌S8型手机蓝色手机(价值人民币311元)和人民币100多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杨建康分得中德瑞牌W2型黑色手机作自用,韦某分得七星河牌S8型蓝色手机并销赃得人民币100元。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韦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建康。

破案后,被抢手机全部起回,其中中德瑞牌W2型黑色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建康、韦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韦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美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北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建康、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建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建康、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康、韦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康、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康、韦某犯抢劫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康、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起回,对被告人杨建康、韦某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棠

人民陪审员 帅 霞

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瑞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