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润炽与周百佳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周润炽。。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百佳。

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妙玉,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润炽诉被告周百佳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被告周百佳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周百佳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周百佳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玉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群斐、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群斐、人民陪审员叶慧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确认其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款于2011年11月10日前归还,截止至2011年11月10日止应付的利息为39500元;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借款于2011年11月27日前归还,截止至2011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62000元。如该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原告的,则被告愿意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期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500元(起诉后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一、第一笔20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为93600元,但原告只主张其中的39500元;第二笔40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为173264元,但原告只主张其中的62000元,两者相加为101500元;二、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生意朋友,2011年6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的请求,借期为3至5个月。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但因原告当时资金周转紧张,一次性出借600000元有困难,遂提出分两笔出借,分别在2011年6月底出借200000元、7月底出借400000元,并起草了一份《欠条证明》,要求被告在其上签名、捺印,要求被告将落款日期书写为2011年10月24日。被告因不清楚中国内地的法律及交易习惯,便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名、捺印及书写落款日期,被告要求原告将出借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后来,因原告未能筹足款项,其并没有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将《欠条证明》退还,但原告称因没有出借款项,《欠条证明》已经失效,并已将其撕毁。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货币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欠条证明》作为借款的要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即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以《欠条证明》为据向被告追偿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流动人办理居(暂)住证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没有异议。

2.《欠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名确认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借款400000元(有可能是7月27日借出),并确认截止至还款日前的利息,同时还对借款的还款时间作出了承诺,被告承诺在2011年11月10日前归还200000元,11月20日前归还400000元,且还承诺若未按时还款,被告愿意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五给付利息。

被告对欠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只是原告提供给被告所签的借款要约,原告并没有出借600000元给被告,所以该欠条证明并没有生效。

原告对此回应:该《欠条证明》并不是借款的要约,而是被告对书写《欠条证明》之前所借原告款项的确认及对所借款项的还款承诺。

被告周百佳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

案经审查,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现本人周百佳[香港居民身份证号:E694780(1)],于2011年6月24日向周润炽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于2011年7月28日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合共向周润炽借款人民币陆十万元正。于2011年6月24日的20万元借款截止至2011年11月10日前应付给周润炽的利息39500元(大写:叁万玖仟伍佰正),于2011年7月28日的借款40万元借款截止至2011年11月27日前应付给周润炽的利息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正)。现本人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计划如下:1、2011年11月10日前归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2、2011年11月27日前归还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如上述归还时间本人周百佳逾期未能归还给周润炽,本人愿意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点五(2.5‰)的利息支付给周润炽,直至归还全部款项给周润炽为止。另,《欠条证明》中落款处被告的签名及落款时间均是被告书写。

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在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证明》时将借款借据交还给了被告。

被告认为《欠条证明》的签订时间并非2011年10月24日,而是在2011年6月初,并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欠条证明》中的落款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未能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事项无法进行,本案依法视为被告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中被告周百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事案件。因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地、借款行为发生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原告周润炽的住所地以及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的法律与本案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条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其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欠条证明》,且出具的时间并非落款的2011年10月24日,而是2011年6月初。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欠条证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明详细载明了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次数、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及被告为此制订的还款计划,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时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按常理分析,如原告没有真实出借款项,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知晓该证明内容的情形下,不可能会向原告出具内容如此详实的《欠条证明》;其次,被告称该《欠条证明》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时间并非2011年10月24日而是同年6月初,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出具《欠条证明》的真实时间并非落款的时间。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欠条证明》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应按照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200000元借款从借款日即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约为93600元,第二笔400000元借款从借款日即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约为173264元,两项相加为266864元,但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01500元,从2012年12月19日起、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200000元、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行为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百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周润炽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200000元借款截止至2012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39500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400000元借款截止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62000元,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10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百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润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百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彬

审 判 员  周群斐

人民陪审员  叶慧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