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平江电力公司诉平风食品公司不当得利判决

【案例摘要】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原天岳经济开发区)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甘怀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满林,男,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用电检查大队队长,住平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湖南省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平风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城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步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江电力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平风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风食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被告平风食品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律己、王满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江电力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用电检查人员对被告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发现该用户电能计量装置的电流互感器至表计接线盒B相电流二次极性反接,造成计量装置少计电量。经鉴定,被告少交电费461469.96元,该笔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补交电费,但被告一直拒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交电费461469.96元。

原告平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能计量装置检验、轮换及故障更换工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关系且上次计量装置换装投入使用时间为2009年6月4日的事实;2、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用以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对被告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电能计量装置的互流互感器至表计接线盒B相电流二次极性反接的事实;3、照片七张,用以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用电检查的事实;4、停电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补交电费的事实;5、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交电量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应补交电费461469.96元的事实;6、被告电表抄表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更换计量装置后用电量明显减少的事实;7、原告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向市电网购买电力的价格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运营的电力成本价格;8、光明司法鉴(2012)电鉴字第7号更正并道歉的函,用以证明原鉴定电量更正系数计算错误,其更正后被告应补交的电量为634053kwh,计电费为532604.52元。

被告平风食品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电表是原告的员工安装,且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才封表送电,原告不存在线路反接,被告也不存在不当得利。2011年8月23日,在没有被告到场的情况下,也没有相关技术的第三人在场,原告就单方面开箱检查,并要求被告在检查结果通知书上面签字。鉴定机构以原告单方作出的检查结果作为鉴定依据,其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况且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江洪的证言,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证人陈述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用电检查那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步桃当时不在现场。因为证人与李步桃相熟,进行用电检查的工作人员要证人去做工作,将检查结果拿给李步桃签字。李步桃在证人反复解释“这只是一个计量检查结果,签字是没有问题的”后才在检查结果上签字;2、原告平江电力公司的民事上诉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诉状中自述其工作人员没有将电表线路反接,由此证明被告的电表没有线路反接;3、平江县国税局的证明,用以证明鉴定结论以原来实际用电量作对比不科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检查结果通知书只是告知当事人的一个程序,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并不等于被告认可其检查内容,其检查内容应由第三人或电力执法部门进行勘查证实,线路反接应有证据证明,且开箱检查时被告负责人并不在场,检查结果是受原告工作人员欺骗才签的字,对该证据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了证人江洪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反证。对证人江洪的证言,原告对由证人出面做工作要求被告负责人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人陈述被告负责人当时不在场的证言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的两份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进行用电检查后经证人做工作被告负责人才在检查结果上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体现即为用电检查当场拍摄。因照片上体现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的用电检查的当天情形相吻合,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表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停电通知书。因为该证据系原告提交邮政部门邮寄送达,并附有邮政部门的送达回执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是根据原告单方的材料作出,且该鉴定结论只有在线路存在反接的情况下才成立,而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使用的电表存在线路反接,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用电量的减少是受金融风暴的影响,不能证明是电表少计电量。因为被告并没有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是原告公司提供的内部结算单,但上面加盖有结算对方市电力公司公章,真实可信,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对原鉴定中电量更正系计算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证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缴纳税款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平风食品公司自2002年成立起一直与原告平江电力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采取按月结算的方式履行合同,原告每月派员前往被告处抄表,被告则每月按抄表数据向原告交纳电费。2009年6月4日,因被告原使用的电表被烧坏,原告工作人员为其更换了多功能的电能计量装置。该表为三相四线DTSD341型,电流互感器变比为400/5。2011年8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进行用电检查。开箱检查后,原告工作人员认为电表的电流互感器至组合接线盒B相电流二次极性反接,导致计量表计二次电流反。原告公司下属的计量室工作人员用三相电能表现场校验仪对该电表进行了现场校验,校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步桃在场观看。原告工作人员对到场人员、电表及校验仪上的数据进行了拍照保存。用电检查后,原告工作人员当即将结果制作成用电检查通知书,其主要内容如下:1、该用户为高供低计专变用户,装有威胜表一只,许继远程终端一只。铁表箱有锁无封,箱门处于闭锁状态。箱内只有两个封印,在威胜表接线盒右侧有一封扣,白色,封号为A06130,组合接线盒有一封扣,白色,封号为A04914,均不是封钳压封,为锐器挤压,存在异常;2、电流互感器至组合接线盒,B相电流二次反接,导致计量表计二次电流反,待查明原因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3、现有计量安装不规范,应立即进行计量改造,保证安全有序用电;4、现场校验接线错误时,表计综合误差为﹣62至﹣67%。更改接线后表计误差为﹣0.6%。5、现场抄录表计数据:表号:20080807050427,正向有功总:4862.37、尖:96.38、峰:2243.12、平:2070.74、谷:452.13。正向无功:3629.48、反向有功总:58.37、反向无功:34.28。原告工作人员王理中、何克高、刘从虎在用电检查员一栏中签名,并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步桃签字。因李步桃开始不同意签字,原告另一工作人员江洪与李步桃相熟,便向李步桃做工作,表示:“这只是一个计量检查结果,签字是没有问题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步桃听后在该通知书上“用户签收”一栏签字。随后,原告工作人员将该电表线路重新进行了安装。此后,原告经对检查结果进行审核,认为被告安装的电表存在少计电量的事实,多次通知被告前往协商补交电费事宜,但被告未置可否。2012年5月26日,经平江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应补交的电量进行了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用电检查结果上的数据,鉴定机构通过分析计算,其鉴定结论为应追补湖南省平风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电量为634053kWh,合电费532604.52元(634053kwh×0.84元/kwh)。

另查明,被告在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换表之前两年年的总用电量为757398kWh,年均用电量为378699kWh,月均用电量为31558.25kWh,其中月用电量在20000kWh以下的只有4个月,最高月用电量可达57840kWh,最低月用电量为11040kWh,;在2009年7月换表以后至2011年6月用电检查之前两年的用电总量为334393kWh,年均用电量为167196.5kWh,月均用电量为13933kWh,其中月用电量在20000kWh以上的只有4个月,最高月用电量为244587kWh,最低月用电量只有5318kWh;2011年8月用电检查后,当年9月的用电量即为40547kWh。

另外,原告作为电力运营商,在2010年、2011年期间其电力成本价格约为0.42元/kWh。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如果被告使用的计量装置确实存在计量不准确,导致少计电量的事实产生,被告因此少交的电费即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补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9年6月4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使用的电表是否因线路接反而少计电量?2、不当得利的价值应如何确定?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了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用电检查现场照片及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使用该计量装置前后的用电量数据进行佐证。被告则提供了证人江洪的证言及原告的上诉状复印件等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在进行用电检查后制作的检查结果通知书并不是一份鉴定结论,而是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科学仪器对计量装置进行检测后的数据记录,双方当事人在检查结果上签字,即表明该检查结果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其内容真实可信。被告负责人虽不是电力专业人员,但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具有认知能力;而且,原告工作人员当场拍摄的照片也体现在用现场校验仪对计量装置进行校验时被告负责人在场观看,对检查后记录的数据是否真实应该了解,所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其签字时,被告负责人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应该拒绝签字或在签字时注明其异议内容。因为被告负责人没有当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另行邀请其他专业的中间机构进行见证也属合理。所以被告以其负责人签名只是告知当事人的一个程序,并不等于被告认可其检查内容,且现场没有其他专业中间机构为由,否认原告制作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的真实性,理由明显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2009年6月4日更换了新电表,2011年8月23日进行用电检查后对电表线路进行了重新安装,根据对比该段期间的前后用电量,可以明显看到在2009年6月4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被告的用电量剧减,与原告主张的这段期间被告使用的电表因线路接反而少计电量的事实相互印证,也有力地佐证了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对被告提出只是在此期间受生产状况的影响才致电量减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湖南光明司法鉴定所在平江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下,根据双方认可的检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作出的“湖南平风食品有限公司应追补电量为634053kWh”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2009年6月4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使用的电表因线路接反而少计电量634053kWh的事实成立。

关于焦点二,因为被告使用的电表少计电量634053kWh,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无偿使用了该部分商品,因此获得的利益即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但该不当得利的标的为电力商品,已被被告使用,无法返还原物,只能返还该标的的价值。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机构确认的0.84/kWh的电价价格计算,并且表示该价格也是原被告履行供用电合同以来的电价均价价格。被告因对少计电量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电价标准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应是根据科学公式计算出少计的电量,但应按何种价格计算少收的电费,不属于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范围,其确认的电价价格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形成的是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关系,而不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主张按双方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的电价标准计算被告少交的电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不当得利的计算,既可以根据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进行计算,也可以根据损失的客观价值计算。本案中,被告使用的电表系原告工作人员安装,而且原告方在其使用期间因疏于管理,长期没有对电表进行检查,致使电表线路接反导致少计电量这一事实长期未被发现而使被告产生不当得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何时谁人进行了线路反接及何原因产生的线路反接,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属于善意的受益人,所以对不当得利的计算应根据损失的客观价值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其损失的客观价值应是原告运营电力的成本价格。虽然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电力时,还会产生线路损耗、人工管理等电力运营成本,但因本案的不当得利是因为原告本身的原因造成,该部分运营成本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不宜计算到电力的成本价格之中。所以,本案少计的电量应参照当时的电力成本价格0.42元/kWh进行计算,即本案的不当得利的价值应为266302.26元(634053kWh×0.42元/kWh)。

关于焦点三,被告认为,即使被告使用的电表因为线路反接而造成少计电量的事实成立,原告每月都要派员检查电表收费,在安装电表后的第一个月即2009年7月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7月开始起算,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每月派员抄表收费,但工作人员仅对电表体现的用电量进行抄录,并没有开箱检查,无法发现电表箱内线路接反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在2009年7月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直到2011年8月进行用电检查后才发现线路接反导致少计电量这一事实,所以原告现在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平风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66302.26元。(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2元,由原告负担4111元,由被告负担4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琼

审判员 曾图强

审判员 李样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