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毛某某盗窃罪

【案例摘要】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武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5月19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武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代理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武陵源区宏源市场对面一建筑工地前,将邓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黑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甲的证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鉴(2014)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被盗摩托车相关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并对盗窃现场、藏匿赃物现场等进行了指认,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00)张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8)字第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5月19日减刑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自愿认罪;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有前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

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文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桃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