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育费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武民一初字第193号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的母亲。

被告王某乙,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父母于2006年2月协议离婚,当时原告王某甲三岁、姐姐十五岁,原告王某甲与姐姐按离婚协议都跟母亲,父亲王某乙每月负担800元生活费,2008年,姐姐随父王某乙共同生活,从此,原告王某甲由母亲一人抚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从2014年8月开始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成年,并要求一次性付清。

被告王某乙辩称,从2008年开始被告独自抚养女儿,花费了巨大的费用,王某甲的抚养费被告愿意按2006年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300元支付,原告提出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超标准,被告不接受,只同意按照离婚协议执行。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

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中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一份不完整的协议,应该还有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是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在武陵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提交,能够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2月16日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女儿(15岁)、儿子王某甲(3岁)随母亲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500元、王某甲生活费300元。上述协议履行至2007年时,女儿开始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王某甲继续随母亲吴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各自负担其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抚育费。2014年6月,女儿大学毕业,而王某甲尚在小学就读。2014年8月7日,原告王某甲以当地的生活水平有很大提高,要求被告王某乙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成年的抚育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协议离婚于2006年2月,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当地目前的生活水平较2006年相比已有很大的提高,原告王某甲要求增加必要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标准只能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王某乙的负担能力确定,以每月5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乙有条件一次性给付抚育费,故应该定期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8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原告王某甲支付抚育费,直至成年时止。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到原告王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的银行帐户中。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37.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小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