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鹤山市万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邓婉红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鹤山市万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惠芳,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莫振杰。

被告:邓婉红。

原告鹤山市万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万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万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鹤山市沙坪镇万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J×××××,该车总价为:1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取车时已经付款5000元,还欠6000元,取车后还未付清,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6000元整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取车证明复印件一份;

4、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邓婉红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有关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鹤山市沙坪镇万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J×××××,该车总价为:1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取车时已经付款5000元,余款6000元被告邓婉红订下《取车证明》,约定:“现本人强烈要求取走该车,本人承诺,从取车当时开始,由该车产生的一切后果,车行概不用负责,并且,余款于2014年5月28日前结清,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邓婉红在《取车证明》上签名并捺指模。《取车证明》签订后,被告邓婉红未按时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6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取车证明》证实被告欠其车款6000元,被告邓婉红在《取车证明》签名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婉红欠原告鹤山市万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山市万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婉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满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冯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