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正禄诉被告敖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张正禄,男,汉族,车间职工,1964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敖海涛,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仁彬,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正禄诉被告敖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发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早上8点(农历腊月30日上午),原告在安钢集团信钢公司原料分厂球团车间接工友李殿绩的班,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车间倒料,膨润土袋子突然垮塌将原告砸伤,致右小腿骨折,后被工友及厂保安送到信钢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0天,出院后全休5个月,花去医疗费10000元。入院治疗期间,被告敖海涛仅支付了3000元治疗费,说是让先治疗,剩下的费用以后再说。后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但出院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其余费用,也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治疗费9550.94元(5798.54元+1996.4元+1636元+120元);二﹥误工费27840元(116元/天×240天);三﹥护理费7160.4元(90天×79.56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五﹥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六﹥交通费2000元;七﹥评残费700元;八﹥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原告垫付的3000元,共计还应赔偿70698.52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张正禄受伤的地点不是工作岗位。据张正禄工友李殿绩和刘建军证实,2013年2月8日和2月9日8点至16点均是刘建军上的班,不是张正禄值班,李殿绩上的是零点班,刘建军8点接李殿绩的班。张正禄不是8点上班,当然不会在工作中受伤,即张正禄受伤地不是工作岗位,所以张正禄受伤与被告无关。二、张正禄受伤的时间和住院不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2月9日。据信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案情摘要,被鉴定人诉称:张正禄于2013年4月30日,张正禄发生意外损伤致右下肢疼痛,活动受限,随即到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据信钢医院张正禄出院(入院)证和张正禄提供的《张正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显示,张正禄入院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出院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因此,根据原告张正禄提供的三份证据可以证实:张正禄受伤、住院的时间不是2013年2月9日。三、原告代理人2013年7月6日对李殿绩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内容不实(且未经李殿绩核实)。2013年7月6日中午,原告张正禄在明港镇“李记食府”请李殿绩喝酒,在李殿绩酒醉后,原告代理人一人让李殿绩在未经审看的《调查笔录》上签名、按手印,程序违法,内容不实。原告请不知情(不在现场)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请常志立出具的《证言》等,因其不知真实情况,仅凭一己之言,上述证据取得程序违法,内容不实并与原告其他证据相矛盾。四、原告误工时间违反公安部规定的损害日评定标准(胫骨骨折120日)。综上,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于被告工作岗位无关,与被告无关联。因此,其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另有其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信钢公司原料分厂球坛车间干活已两年,二人未签订合同,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3500元左右。

2013年2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信钢公司原料分厂球坛车间干活时因膨润土袋子垮塌被砸伤,致右小腿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到信钢医院检查,检查记录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膝退变。原告当时并未接受治疗。随后原告在河南省确山县双河乡刘龙集村一家私人接骨所接受接骨治疗,花费1996.4元,并先后在平桥区明港镇大营村卫生所用药,花费1636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入信阳信钢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膝半月板陈旧性损伤。原告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5798.54元。出院时,医嘱全休5个月。2013年11月12日,原告经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正禄因外伤致右胫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计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证的李殿绩证言相互矛盾,刘建军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与其印证,且二证言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二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常志立及明港镇大营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信钢公司原料分厂球坛车间干活时因膨润土袋子垮塌被砸伤致右小腿骨折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4月30日原告入信钢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与2013年2月9日原告在信钢公司受伤时检查伤情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入院系2013年2月9日在信钢公司受伤所致。原告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天数及全休5个月举证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左右每月,被告并未质疑且未举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伤残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十级伤残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及情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院对原告损失计算为:一﹥治疗费9550.94元(5798.54元+1996.4元+1636元+120元);二﹥误工费27840元(116元/天×240天);三﹥护理费7160.4元(90天×79.56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五﹥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六﹥交通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1502.0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8502.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海涛赔偿原告张正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1502.02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8502.0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敖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发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