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连金锁诉被告李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连金锁,男,汉族,1994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金锁诉被告李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金锁委托代理人陈秀平、被告李建华、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11时许,林德恩驾驶被告李建华所有的豫STB646号小型轿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中乐百花大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林德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连金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经查,豫STB64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二名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特起诉请求判令:二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940元[20元/天×(7+90)天]、护理费556.92元(7天×79.56元/天)、误工费8856.1元[(7+90)天×(2740元/月÷30)]、车损600元、拖车、停车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65.78元,扣除被告李建华垫付的5000元,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3665.78元。

被告李建华辩称,1、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2、我垫付有5000元,应予以扣除;3、我与原告签有协议,应按协议履行。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车辆是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应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以认可。2、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间接损失。3、原告其他各项诉请过高,在质证中再逐项指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1时许,林德恩驾驶被告李建华所有的豫STB646号小型轿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中乐百花大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连金锁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德恩因驾车出道路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连金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8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902.76元,出院医嘱:1、患者左下肢制动(膝关节支具外固定);2、全休3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按医嘱在河南安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下肢外固定器具费用1800元票据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系信阳市浉河区瑞德丰酒家中式烹调师,只显示其本人无其他人员工资收入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该三个月月收入工资分别为2640元、2879元、2707元,该单位还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停发其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全部工资,被告不予认可。本庭责令原告庭审结束后七日内补强该组证据,原告未作补强。原告连金锁为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票面金额计为240元,被告称由法院酌定。同时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两轮助力车经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600元。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两轮电动车被拖至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原告提交了加盖有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公章的100元拖车费票据及200元停车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8日,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林德恩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约定:林德恩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以保险公司核报为准,但调解生效后,被告李建华拒不履行,除垫付医疗费5000元,就其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名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林德恩驾驶的豫STB646号小型轿车挂靠在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建华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同保险期间还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驾驶人林德恩因驾车出道路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林德恩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林德恩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华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核定为3902.16元;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中式烹调师,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信阳市浉河区瑞德丰酒家工资表只显示其本人收入明细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按河南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27404元/年计算,因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其全休期满,即为7283元(27404元/年÷365天×97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为556.9元(7天×79.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请求标准比较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即为210元(7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140元(20元/天×7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连金锁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按600元计算,经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定损,确定受损两轮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9、拖车费、停车费300元。1—9项合计14992元。原告与林德恩虽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李建华最终未实际履行,进而引发原告诉讼,因此不能排除被告李建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充抵赔偿款,在执行时与原告连金锁进行结算,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部分予以退还。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用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金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692元;

二、被告李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金锁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00元。

三、驳回原告连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代审 判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