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文兵与陈兴年保证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陈民初字第0283号

原告高文兵。

委托代理人魏善和,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兴年。

原告高文兵诉被告陈兴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兵及委托代理人魏善和、被告陈兴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及庄邻关系。借款人张志军因从事货船运输需要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陈兴年及徐正明提供担保。双方共同订立借条一份,因双方系庄邻及朋友关系,就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原告随要随还。原告起诉前,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索要,其以暂时经济困难故意拖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兴年辩称:借条是真实的,被告确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张志军实际借款为70000元,且原告在借款时曾经说过十年不还也没事,所以现在不好还。

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张志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文兵借款105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文兵人民币(大写)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被告陈兴年及徐正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该借款的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未作出约定,被告陈兴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高文兵主张被告陈兴年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即归还借款10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兴年辩称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问题,因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中辩称所依据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自认其担保数额为10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兴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债务人张志军追偿。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兴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文兵借款10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陈兴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彭德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能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