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贩卖毒品罪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杨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杨陵区,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五次从一个叫“陆某某”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6克。李某某将其中13.1克毒品海洛因与“脑复康”的药品混合,分成每克0.1克的小包,除部分由其自己吸食外,其余海洛因由被告人李某某于7、8月份,在杨陵区乡园小区附近先后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0小包,共计4克;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计0.4克;向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小包,共计1.1克;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计0.5克.2013年8月14日李某某在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干警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一小包及赃款人民币100元,并从李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5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李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贩卖海洛因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且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综上,建议法庭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五次从一个叫“陆某某”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6克。李某某将其中13.1克毒品海洛因与一种名为“脑复康”的药品粉末混合后,用自己的电子秤分成每克0.1克的小包,部分由其自己吸食,其余海洛因分卖给毒品吸食者。2013年7、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杨陵区乡园小区附近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0小包,共计4克;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计0.4克;向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小包,共计1.1克;2013年8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杨陵区乡园小区、书香名邸等地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计0.5克,8月14日李某某在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干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一小包及赃款人民币100元,并从李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5克。
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5克海洛因一包,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239号物证检验报告,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9.5克,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有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得赃款100元、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萌
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
人民陪审员  曹 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琼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