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吝某、马某某与王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

【案例摘要】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民初字第00390号
原告吝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席长生,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王某之母。
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之母。
原告吝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某未到庭,其委托其代理人席长生、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原告吝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这之后,向我们索要彩礼28000元及其他物品,可是恋爱关系建立不久,被告王某即与他人又建立起暧昧关系,导致我俩的恋爱破裂,之后向其讨要彩礼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向我们返还彩礼28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总共从原告处拿了26000元,王某是2012年正月24日去广东打工,2012年4月吝某和王某通过手机说了退婚的事,2012年7月王某告诉我是吝某提出要和他退婚,当年秋收时候,原告一家人及两个媒人到我家闹事,在我家门口骂了我,还要打我们,毁坏了我的名誉,所以我不应给他退钱。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吝某、马某某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介绍人张德民所写证明一份,证明给付28000元彩礼的事实;2、照片五张,证明王某与他人关系暧昧。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吝某、马某某所提供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被告方认为给钱时间不属实,对于证据2,被告方认为是原告方提出退婚之后照的。被告王某、张某某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程度上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对于证据1,被告方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原告方无法说明照片时间,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对以上2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原告吝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吝某给付被告王某彩礼26000元,可是恋爱关系建立不久,原、被告双方因产生矛盾未实现婚约。双方恋爱关系破裂,进而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吝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以结婚为目的达成婚约,并按照民间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原告吝某、马某某给被告王某彩礼26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故未实现婚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张某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吝某、马某某返还彩礼26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赵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