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民初字第0015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蔺希连、薛亚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带人在杨陵区公园路康复医院十字无故将原告所有车号为陕某某的悦达起亚牌赛拉图轿车强行开走,事发后原告及时向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杨陵派出所进行报案,虽经办案民警调解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车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陕某某的悦达起亚牌赛拉图轿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按150元每天计算,算至被告发还车辆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挡原告的车是有原因的:1、原告租用被告租赁物已八年,至今未返还全部租赁物,故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义务,返还拖欠的租赁物,支付租金,若双方就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就返还原告的轿车。2、原告身份为农民,陕某某的悦达起亚轿车为非营运车辆,属家庭用车,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没有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车辆;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车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车被被告强行开走,事发后原告向杨陵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效;2、车辆注册登记证书,证明陕某某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用,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车辆;3、租车协议,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因被告扣车,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知该车是否是原告的车;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车辆相关登记证书,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在杨陵区公园路康复医院十字将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陕某某的悦达起亚牌轿车开走,事发后原告向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杨陵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处理,汽车当晚(3月1日)由张某某暂时保管,明日(3月2日)双方到法院共同解决此事,到法院后张某某也可将车申请诉讼保全,并告知双方妥善解决此事。后因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2014年3月26日,张某某因租赁纠纷将刘某某诉至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车辆陕某某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对其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亦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占有该车辆属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拖欠其租赁费及租赁物未全部返还,其才挡了原告的车辆,因租赁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租赁纠纷案法院正在审理中,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替交通工具相关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车号为陕某某的悦达起亚牌轿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萍
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
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