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田某某与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纠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某甲,男,汉族,系被告之兄。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8年古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古历二月二十九日未经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在古历10月30日生育女儿穆某乙,2002年古历4月12日生育儿子穆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起初三年关系尚可,以后逐渐不和睦,主要是原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另外,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恶化了双方的关系,近几年来,双方形同路人。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不堪忍受这样的冷战生活,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未经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非婚生女儿穆某乙归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穆某丙归被告抚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穆某某辩称,1997年年底或1998年年初,原、被告领过结婚证,后因吵架,原告将结婚证撕毁,被告没有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2、证人田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2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人穆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在杨陵区公安机关调取原告迁户时的相关资料(准予迁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迁入申请),原告质证对准予迁入证明无异议,对结婚证认为是复印件,且所写被告的出生年月不正确,女方的名字是“田某甲”,而非原告“田某某”,对该结婚证复印件不认可,对户籍迁入申请,不知是谁所写的,不认可;被告对迁户时的相关资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迁户时的相关资料(准予迁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迁入申请),该准予迁入证明存根中的准迁原因写明为婚迁,而原告的户口确系在该时间因婚姻关系迁入被告处,根据该资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8日在杨陵区李台乡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作为朋友,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及部分生活状况的评价,本院不做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原告田某某的户籍迁至被告穆某某所在村组。1998年12月18日(农历10月30日)原告婚生一女穆某乙,2001年5月23日(农历4月12日)原告婚生一子穆某丙。2013年11月30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以其与被告穆某某未领取结婚证为由,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作出判决,根据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办理户籍迁入的相关资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现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不当,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萍
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
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