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永铭抢劫案

【案例摘要】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个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铭,男,1977年5月7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2005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铭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铭于2014年1月20日20时许,在个旧市荣禄街个旧商会1至2楼楼梯中间平台处,抢劫被害人李X手提包,抢得人民币1325元、苹果5S手机一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08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永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永铭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永铭辩解,其没有把被害人拖到在地,只是抢了包包就跑,只应认定为抢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铭于2014年1月24日20时许,尾随被害人李X至个旧市荣禄街个旧商会1至2楼楼梯中间平台处,采用强拉硬拽手提包的方法,将被害人李X拖到在地后,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325元、苹果5S手机一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08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永铭抢劫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被害人报110处理。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永铭的自然情况。
3、个旧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永铭系累犯。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5、证人张X、余XX的证言,证明其二人路过案发地点时,听到抓喊声,并看见7、8个人在追赶一个穿黑色夹克的男子,该男子拿着一个黑色的女式挎包,其二人想可能是抢劫的,遂参与追赶该男子,后该男子被抓获。
6、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4日20时许,其被一个男的抢走黑色挎包,被抢时,因反抗,其被该男子从楼梯头拉到了楼梯角。
7、被告人张永铭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月24日20时许,其尾随被害人抢包,被害人拉着包不放并大叫,其把被害人拉倒在楼梯上往下梭了两三台石阶后,被害人放开了包,其拿着包逃跑过程中,被害人追出来大叫抢人了,旁边的人把其按倒在地并报警。
8、作案现场、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永铭对案发现场及赃物指认无误。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手机的鉴定价格。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
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铭辩解没有将被害人拖倒,只是抢了包就跑,应认定为抢夺。经查,被告人张永铭在抢包过程中,已被被害人觉察并采取了保护措施,被告人张永铭仍继续采取强拉因拽手段将被害人拖倒强行夺包,应认定为以暴力方法劫取财物,被告人张永铭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永铭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含拘留前关押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
人民陪审员  黄映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