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兴弟诉甘平安健康权纠纷

【案例摘要】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钟民初字第2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
被告(反诉原告)甘平安。
原告刘兴弟与被告甘平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7月3日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被告(反诉原告)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14年2月22日晚9时许,因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矿灯头打伤我头部,导致我受伤。后我报警,双方到煤厂派出所处理此事,派出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钟公煤所行罚决字(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甘平安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受到派出所处罚后仍不知悔改,对我受伤一事不管不问,我于受伤当日被送到水矿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裂伤。在该院住院四天后出院,现我不能上班,误工38天。为此,导致我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等。综上所述,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现被告拒不赔偿我相关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01元、护理费40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误工费2799元(2210÷30天×38天),以上合计:6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甘平安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我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在我的岗位上先动手打我,把我嘴皮打破裂,牙齿打落了,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兴弟的身份情况。
2、钟公煤所行罚决字(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200元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医疗费发票7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情况。
5、道一堂中医门诊部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用情况。
6、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人力资源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10元。
7、大河边煤矿机电工区证明二份,用于证明2014年2月23日至3月31日,原告因受伤没上班,无工。被告甘平安出勤36个工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复印件25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9、证人刘桂健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甘平安上班期间经常爱打人,连证人都被甘平安打过。
被告(反诉原告)甘平安对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道,只有公安机关才知道真假。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清楚,我也没有在场,他是怎么开的我不清楚。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原告只住了四天院,不可能误工那么多天。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甘平安反诉称,2014年2月22日早上7点钟,反诉被告刘兴弟到我的1303岗位上睡觉,睡到8点过钟我喊他快起来,说当官的要来了,但反诉被告不起来,还在岗位上骂我,我让他不要骂,双方就骂起来了,后反诉被告就先动手打我,把我嘴巴打破裂牙齿打落,双方就抓打起来。我经过本工区看过,就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报案,煤厂派出所记录照相,在当时被告心想煤矿派出所公正处理好就算了,后来我的嘴巴东西都吃不了,就影响身体,经矿医院治疗,作出诊断,我嘴皮破裂,牙齿落了的诊断证明,给我把该诊断证明交到了煤厂派出所。我的牙齿骨折重伤引起我头晕头痛,又是低收入,没有经济来源,就没有钱住院,我受伤是拿医疗本去单位矿医院治疗,我受伤一个多月也不能上班,误工40天,为此导致我花费我医疗本上的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矿中心医院看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综上,原告在我的岗位上先动手打我,把我嘴皮打破裂,牙齿打落了,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一、植牙一颗9800元。二、护理费40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40天的误工费2999元、营养费2000元、中医费296元、西医费200元、医疗本上的治疗费594元。三、赔偿我在2月份受伤一个月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一、反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0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误工费2999元、营养费2000元、中医费296元、西医费200元、医疗本上的治疗费594元,合计6789元等费用我不能同意。理由是我们双方发生口角,是甘平安用矿灯头将我打伤,而且甘平安被公安机关处罚200元的罚款,为此是甘平安的故意行为导致我受到人身损害,其不但不予赔偿,反而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二、反诉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其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产生的损失多少,应当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其住院情况以及受伤情况,但反诉原告并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显然其提出的各项损失并不存在,对其提出的请求应予驳回。相反我才是本案中真正的受害人,是反诉原告的殴打行为导致我所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三、反诉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恢复其五官上的本牙,我不能同意。理由是本案系反诉原告打伤我,其并没有产生任何损失,我并没有将其牙齿打掉,其牙齿是否掉落这一事实不得而知,即使其牙齿掉了,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我将其牙齿打掉的,故对其提出的这一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本案当中因甘平安的殴打行为,导致我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100元,甘平安应予赔偿。而甘平安并没有受伤,故不存在产生损失这一说法,请求驳回甘平安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甘平安的身份情况。
2、机电工区岗位分布及交接班时间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岗位与刘兴弟的岗位不是同一地点。
3、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刘兴弟把被告(反诉原告)牙齿打落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当天我们是临时调的。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其牙齿怎么掉的,我不清楚,且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依法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调取的关于甘平安殴打刘兴弟的公安治安卷宗材料中: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款收据各二份;2、刘兴弟的报案笔录一份;3、煤厂派出所对甘平安的询问笔录一份;4、煤厂派出所对肖德贤的询问笔录一份;5、煤厂派出所对张同科的询问笔录一份;6、煤厂派出所对周勇的询问笔录一份;7、刘兴弟的受伤照片一张;8、甘平安嘴唇受伤照片一张;9、刘兴弟、甘平安的户籍信息各一份;10、刘兴弟及甘平安的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甘平安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发生打架是22号,诊断证明出具时间是24号。被告(反诉原告)甘平安的质证意见为:对上列10组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钟公煤所行罚决字(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3、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人力资源科证明;4、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款收据、刘兴弟的报案笔录、煤厂派出所对甘平安的询问笔录、煤厂派出所对肖德贤的询问笔录、煤厂派出所对张同科的询问笔录、煤厂派出所对周勇的询问笔录、刘兴弟的受伤照片、甘平安嘴唇受伤照片、刘兴弟与甘平安的户籍信息各、刘兴弟的诊断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1、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该证据的真假,只有公安机关才知道真假。原告(反诉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及其详细自然情况。居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向居民发放的合法身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道一堂中医门诊部收款收据,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清楚,其没有在场。原告(反诉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其中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开具的七张收费票据,为合法的收款票据,且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推翻该组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并依法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道一堂中医门诊部的收款收据因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且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治疗证明用于证明该笔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道一堂中医门诊部收款收据不予认可。3、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大河边煤矿机电工区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只住了四天院,不可能误工那么多天,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旨在证明2014年2月23日至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因受伤没上班,无工,而甘平安出勤36个工的事实。作为原被告双方所在单位工区出具的证明客观反映原被告从2014年2月23日至3月31日的出勤情况,但并不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上班与其受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因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该组票据的原件,本院无法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5、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桂健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打架时证人未在场,且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刘桂健的证言旨在证明被告甘平安上班期间经常爱打人,连证人都被甘平安打过的情况。因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并无相应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刘桂健的证言不予认可。6、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机电工区岗位分布及交接班时间表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因为当天我们是临时调的。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旨在证明甘平安的岗位与刘兴弟的岗位不是同一地点。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本院无法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7、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其牙齿怎么掉的,我不清楚,且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刘兴弟把被告(反诉原告)牙齿打落的事实。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反诉原告)牙齿脱落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反诉被告)行为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8、本院调取的甘平安的诊断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发生打架是22号,诊断证明出具时间是24号。该组证据系有权医疗单位在进行相应诊疗活动后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2日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与被告(反诉原告)甘平安在水矿集团公司大河边煤矿井下1303工作,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抓打。原告(反诉被告)遂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报案,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水矿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裂伤,住院3天。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于2014年3月4日分别作出钟公煤所行罚决字(2014)59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被告(反诉原告)甘平安作为同一工区工作的同事,在工作中因不能正确处理口角之争,造成双方发生抓打,双方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对因该纠纷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
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支持的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次纠纷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7张,共计2182.04元,上述费用有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笔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提交的道一堂中医门诊部的金额为420元的收款收据,虽有该门诊部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但该收款收据并不是正规收款凭证,且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应证,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支持的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出其护理费计算的相应证据,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28224元/年,护理期限按原告(反诉被告)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3天计,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的部分为:(28224元/年÷365天)×3天=231.98元。
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支持的交通食宿费实际为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数额,但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将上述原件提交本院,使本院不能核实该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支持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共住院治疗3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30元/天=90元。
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支持的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所在单位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应为2014年2月23日至3月31日,因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上班的原因是因该次事故所致,通过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仅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时间为3天,对2014年2月25日至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必须休养治疗的情况,故对其误工时间应按3天计算。通过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10元,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为:(2210元÷30天)×3天=221元。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甘平安因赔偿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2182.04元×50%=1091.02元;
2、护理费:(28224元/年÷365天)×3天×50%=115.9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50%=45元;
4、误工费:(2210元÷30天)×3天×50%=110.5;
以上合计:1362.51元。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甘平安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
对被告(反诉原告)诉请支持的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诉请要求支持的医疗费有,上牙修护费9800元、中医费296元、西医费200元及其从自己医疗本上支出的594元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费用产生的合法凭证票据,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不能。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用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诉请支持的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住院治疗且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提供护理的情形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不能,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4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诉请支持的交通食宿费实际为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就医所产生交通费用及应当住院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不能。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300元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诉请支持的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不能,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2999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诉请支持的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提出的营养费用的合理性,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不能,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2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诉请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被告(反诉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次纠纷对其造成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平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兴弟136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兴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甘平安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本诉原告刘兴弟承担125元,本诉被告甘平安承担25元(本诉原告刘兴弟已预交,本诉被告甘平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本诉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甘平安承担(反诉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