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志辉、刘艳娥与杨选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1232号
原告张志辉,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艳娥,女,,汉族,系张志辉之妻。
被告杨选刚,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逸超,系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辉、刘艳娥诉被告杨选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杨选刚、杨选刚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因原告不小心撞倒其洗车广告牌,与原告发生冲突将二原告打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81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双方发生纠纷事实,辩称纠纷系由原告交通肇事逃逸而引发,其具有重大过错,愿意在分清责任情况下承担原告部分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早8时许,原告张志辉驾车沿鱼斗路行驶至被告杨选刚经营的汽修厂门口时,因观察不周将被告设置于路上的广告牌撞坏,因其未停车处理,在被告将原告追回后,双方言语冲突后,进而发生撕打,张志辉被杨选刚打伤,该纠纷经公安沣东新城分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原告张志辉之伤情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鼻外伤;2、鼻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4、Ⅱ型糖尿病。被告先后在医院门诊观察治疗6天后,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住院手续,2013年12月12日出院。2014年2月28日,二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套、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5张、停车费票据12张、检验申请单4份、检验申请报告单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无姓名的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刘艳娥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应病历,且治疗项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停车费票据因与案件无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由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含有糖尿病,故对该部分治疗费用也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被告放弃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该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将其广告牌撞坏后,应采用合法合理方式解决,而其在双方言语不和后未控制自己情绪将原告打伤,虽然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治安处罚,但就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考虑到原告张志辉在双方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酌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艳娥要求赔偿一节,因其要求的赔偿项目无相应的依据佐证,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选刚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志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0334.36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娥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被告承担316元,二原告承担84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  麻 敏
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