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佳与朱文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桐商初字第1144号
原告:胡佳,
被告:朱文杰,
原告胡佳与被告朱文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胡佳起诉称:被告朱文杰2012年10月向胡佳(雷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汽车一辆,一直到2012年12月还没有来付钱。2013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到2013年8月16日为止一直催讨,但是被告一直不与理会,所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金6800元。
原告胡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朱文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朱文杰曾向原告胡佳租用车辆。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朱文杰欠胡佳汽车租金6800元,经双方协议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文杰应支付原告胡佳租金人民币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文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建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