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7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7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明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1日7时55分许,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西,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正宗逍遥镇胡辣汤店内,对其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抽检的油条中铝含量为524mg/kg(国家标准≤100mg/kg)。经查,自2010年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早点店使用明矾、白碱加工油条并予以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明矾;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1日7时55分许,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西,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正宗逍遥镇胡辣汤店内,对其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抽检的油条中铝含量为524mg/kg(国家标准≤100mg/kg)。经查,自2010年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早点店使用明矾、白碱加工油条并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明矾;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抽样取证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加工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