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危险驾驶罪

【案例摘要】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33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行经大冶市新冶大道金湾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王某某撞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47.80毫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载其妻子刘某某由大冶市华旗超市附近往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下黄村下黄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冶大道金湾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王某某撞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47.80毫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摩托车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黄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长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