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邢少荣与柯国兴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桐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邢少荣。
委托代理人:陆如机。
被告:柯国兴。
委托代理人:严爱武。
原告邢少荣与被告柯国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如机、被告柯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少荣起诉称:原、被告系姻亲关系,1995年7月25日原告通过申请,取得农村建房宅基地40平方米,在此期间,被告申请取得农村建房宅基地116平方米。因双方宅基地毗邻,而原告建房用地面积偏小及双方的姻亲关系,经协商决定采取联合建造方式建房。1996年上半年开始动工,于当年年底建成六层混合结构、总建筑面积为1100余平方米的楼房一幢。由于受当时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政策限制,原告一直未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申请办理前述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了面积为40.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月16日,经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调查核实,原告才发现,被告在2003年2月瞒着原告申请了前述合建房产的产权确权登记,并伪造了分房协议书,该分房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在桐庐镇乔林村于1995年审批联建房框架结构六层,其中底层靠东面建筑面积为52.78平方米归邢少荣所有,其余归柯国兴所有”等内容,签名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印章。桐庐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该份协议书核发了前述六层合建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将原告所有的二层至六层部分的房产面积确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代领了原告的房产证后一直未告诉原告。原告认为,《分房协议书》并非原告签署,而系被告伪造,应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分房协议书未成立。
被告柯国兴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多处不符合事实。被告于1994年11月8日递交建房用地呈报表,因被告村里的领导告知被告村里有一个塘,可以建房,但成本比较高,被告表示同意,后经村领导讨论决定由被告在塘里建房。因原、被告是舅佬和姐夫关系,关系较好,且原、被告及朱某等四人曾合伙办了桐庐新型墙体建材厂,厂负责人是被告,具体的经营管理是原告。故被告的地基审批下来后,全权交给原告建造。原告在1995年审批出4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知情。当时被告承诺房屋造好后底层的一间店面送给原告。房屋在1996年上半年动工,六层混合结构,除了一楼以外,其他都是框架结构。2001年2月,被告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被告不知情。后由于原、被告等四人合伙的新型墙体材料厂缺少资金,四人在临时的一个办公室商量决定向银行贷款,因贷款需要担保,决定以新建房屋做担保。因为原告说由被告操作,被告写了一份分房协议书,其中50.78平方米属于原告,写好后,在原、被告等四人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在分房协议书上盖了私章,分房协议上所有的字包括原告签名都是被告写的,但原告的私章是原告自己所盖。房屋产权证办好后,就去银行办了抵押贷款。房产证办理后除了被告自住部分,其余部分第二年就出租给他人了,分给原告的店面房的租金每年都支付给原告。
原告举证如下:1、分房协议书一份、询问笔录一组,以证明协议内容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伪造,而该分房协议是办理房屋确权登记发证的直接依据;2、查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两份,以证明原、被告房屋权属登记状况,即应属原告所有的二至六层房屋产权面积被确权登记在被告名下;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分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有原告私章确认,询问笔录带诱导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三性无异议,当时被告是答应给原告一间店面房的;证据3中被告这份无异议,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不清楚,因为证是村里统一办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桐庐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了当时办理原、被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书及审批资料等,原告欲证明所有的审批材料均由被告办理,原告房产证系被告代为领取,并且面积系发证当天测绘。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中“桐庐镇城建规划管理办公室”盖章的证明不清楚,其余材料无异议。当时产权证是胡来蒙办理,他提出买卖关系要缴税,以这种形式把产权确认给原告无需缴税。
被告举证如下:1、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建房审批的四至不明;2、2003年被告在原桐庐开源信用社办理房屋抵押借款的合同及抵押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办理抵押贷款的相关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01年办理的土地证很明确,并且注明“住混六”,就是住宅混合六层的意思;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施某、朱某出庭作证,被告欲证明“分房协议书”盖私章的过程。证人施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被告及朱某四个人曾合伙办厂,当时因为厂里资金不足,原、被告商量把房屋房产证办出来抵押贷款,要写一份协议去办贷款,具体协议怎么写的证人不清楚。盖章的时候是2001年、2002年左右,四个人都在场,协议是被告拿来的,后原、被告各自从自己的包里拿出私章盖上,没看到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协议是什么内容也不清楚。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被告及施某四人曾合伙办厂,当时因为厂里资金不足,原、被告商量要把房产证办出来抵押贷款,商量好要写一份东西,内容是什么不知道,就知道办贷款需要写一份东西,具体是被告去办的。后来在四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拿了一份东西让原告敲章,但什么内容以及原告有没有敲章我没看清楚。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对分房协议本身不清楚,原、被告有无在协议上盖章以及协议内容均不清楚,故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申请的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且原告陈述自己确实曾刻有私章,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本案情况,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于2001年2月28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分别为40.8平方米、116平方米并相互毗邻。2002年12月30日,被告依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20日、盖有原、被告私章的“分房协议书”向桐庐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原、被告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分房协议书内容为“兹有柯国兴、邢少荣双方在桐庐镇乔林村于1995年审批联建房框架结构6层,其中底层靠东面建筑面积为52.78平方米归邢少荣所有,其余归柯国兴所有”。2003年1月6日被告领取了桐庐县房地产管理处制作的原、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享有总六层房屋中一楼52.78平方米的住宅所有权;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被告享有总六层1069.27平方米的住宅所有权。现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依据的“分房协议书”系由被告伪造,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分房协议未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房协议书”系被告伪造,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称“分房协议书”确系被告书写,但原告私章系原告自己加盖,故该份协议书原告知晓且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刻有私章,但私章刻好后因为原、被告及本案证人合伙办厂需要,私章交由被告保管,并且现在也不知道私章在何处。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予认可,提出从未保管过原告的私章;同时两位证人均陈述在原、被告及两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曾拿了一份用来办房产证所需的材料让原告敲章,且原、被告各自盖了私章,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原桐庐开源信用社办理房屋抵押借款的合同及抵押清单,被告确实在办理房产证后用该房产证办理了抵押贷款,故本院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述其私章刻好后由被告保管应当由原告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分房协议书”上的私章非原告所盖、该份协议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举证不能,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少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邢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琴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