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某清算组诉王某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某清算组。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东路。
负责人徐灿红,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湘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新星巷。
原告某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与被告王某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审判员朱丹丹,人民陪审员刘小兵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莫建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朱丹丹主审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6日,曾运才、王某等十一股东注册成立了桃江县红星焦煤炉制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公司),2004年底公司扩股后,于2005年1月27日变更登记为桃江县红星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老公司在2004年底承接了一娄底加工业务,但没有全部完成该业务,新公司成立后即将老公司未完成业务加工完成了。经新、老公司股东协商,该项业务加工收入共计450000元,按完成任务情况,老公司分得128512元,新公司分得321488元。该笔业务款共计450000元,于2005年全部汇入王某个人存款账户,其中的60000元由老公司的十一股东进行了分配。但新公司应分得的321488元,应由王某支付给新公司,并支付自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82461.61元(按年息5.4%计算),新公司在清算股东分配时扣回了王某227000元,因此至2010年5月1日止王某尚欠公司清算组94488元,及上述利息82461.61元。如今新公司的清算工作已经结束,老公司应付给王某的往来款,在王某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老公司支付给王某,现请求法院判决王某付清其所欠新公司的上述业务款94488元,利息82461.61元,及王某所欠94488元款项的利息19559.06元(利息自2010年5月日止2014年3月1日止,按年息5.4%计算)共计196508.6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9)桃法民二清字第1-1号裁定书一份、(2009)桃法民二清字第1-2号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桃江法院已受理了清算申请,桃江县红星焦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事实。
证据2、(2012)桃民二初字第299号判决书一份和(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34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桃江县红星焦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清算已结束的事实。
证据3、益资元天台会所桃审字(2005)第64号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争议款项由王某负责收回的事实。
证据4、听证笔录一份。以证明:该笔争议款项款已由王某收取了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老公司与新公司之间的争议款项;并非新公司与原告个人之间的争议款项。三、企业法人解散或者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原告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故意不对该笔争议款项进行清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四、在老公司未与新公司进行结算前,被告收取该笔业务款项是履职行为,在新公司做股东分配时原告被强行扣款227000多元,且被告为新、老公司垫付过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行为是混淆事实,因此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9)桃法民二清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益方圆会清审字(2011)第02号审计报告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不欠清算组的款项的事实。
证据2、益资元天台会所桃审字(2005)第64号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为老公司垫付款项251390.21元的事实;
证据3、转账凭证一份及证明一份、明细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将92866.84元往来款转入了老公司的往来账目里的事实。
证据4、(2009)桃法民二清字第1-2号、1-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清算组应一并清算老公司债务,但清算组并未对老公司债务清算的事实。
证据5、民事诉状、通知、2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曾运才等人占用老公司应付新公司的货款,并入了个人的股金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欠新公司款项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益方圆会清审字(2011)第02号审计报告是新公司的审计报告,并不涉及该笔业务往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判决书没有异议,对民事诉状和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法院的生效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审计报告、证据4为询问笔录,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二份证据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对证据5中的判决书,原告对该几份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材料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起诉状和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曾运才、王某等十一股东注册成立了老公司,2004年11月老公司股东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将部分往来款、资产折价3143000元转入新公司作为老公司股东在新公司的股金,2005年9月22日,老公司账目经股东确认,老公司转入新公司的上述款项中,王某占老公司应付款项50000元。老公司在2004年底加工承接了娄底的一加工制作业务,但没有全部完成加工业务,公司于2005年1月变更登记为新公司后继续完成了该笔业务。该笔业务加工款共计450000元,按完成任务情况老公司分得128512元,新公司分得321488元,该笔款项于2005年全部汇入王某个人账户,根据益资元天台会所审计(2005)第64号审计报告第四点第5项内容:娄底业务收入款45万元未纳入本次审计范围……老公司股东已分老公司收入款6万元……剩余新、老公司收入款共39万元由王某负责归还。2010年5月新公司在本院申请清算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尚欠新公司的321488元业务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经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的(2009)桃法民二清算字第1-2号裁定:由王某给付清算组321488元,及利息82461.61元(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5.4%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09)桃法民二清算字第1-4号裁定:以在清算中新、老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解决为由,撤销了(2009)桃法民二清算字第1-2号裁定。至2010年5月王某应交付给新公司321488元业务款,新公司在清算时股东股份分配过程中扣除了王某应分得的227600元,用于冲抵上述部分业务款,因此王某尚欠新公司93888元,新公司于2011年9月清算终结,并已注销登记。
另,经本院(2012)桃民二初字第299号判决确认:2005年7月31日老公司账面记录应付王某251390.21元,2007年1月31日新公司应付给王某的往来款92866.84元转入了老公司,故老公司实际应付给王某344257元,扣除王某在老公司的应付款项50000元,老公司尚应付王某往来款294257元,该笔款项及利息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由老公司股东偿还给王某。
本院认为,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侵占。本案中,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到娄底业务款项后应将新公司应分得的款项及时归入新公司账目。老公司变更登记为新公司后,老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应承继给新公司,故公司在清算时理应对新、老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处理,但清算组在清算时未对老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往来款及该笔业务款进行清算,从而导致纠纷。在清算终结后,老公司应付给王某的往来款29425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经本院生效判决,由老公司的股东偿还给被告;而被告占用新公司的业务款321488元及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及时归还给新公司。至2010年5月新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扣除了王某应分得的227600元后,王某尚欠新公司业务款93888元和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82461.61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5.4%的标准计算),该笔款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利息损失82461.61元和剩余的业务款93888元及支付该笔业务款的利息损失19434.82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按年息5.4%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某清算组归还占用的业务款93888元,支付原告某清算组自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82461.61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19434.82元,共计19578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建宏
审 判 员  朱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