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犯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摘要】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冒用“王××”的身份证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友好路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经查诈骗数额为15447.80元。
2、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冒用“王××”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银行卡部办理一张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经查诈骗数额为968元。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冒用“王××”的身份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友好路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其中在兴业银行透支消费15447.80元,在工商银行透支消费968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张×至案发时亦未归还。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在浙江省江阴市被抓获。审讯中,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另查,本案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的亲属已将被告人张×以王××之名办理的上述二张信用卡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透支消费的本金及逾期款项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
再查,被告人张×2006年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同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陈×、王××、高××、沈××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还款证明、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银行骗领了二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合计诈骗银行现金164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的亲属已将其诈骗的钱款全部退赔银行,可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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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宋永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