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诉周某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桃江县沾溪镇贺家坪村。
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2-3号101室。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按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由于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朱丹丹,人民陪审员李建国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莫建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朱丹丹主审,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周某于2011年对在桃江豪苑购买的房子及门面进行装修,到原告处购买了内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591元,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尚欠7591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11年对其在桃江豪苑的房子进行装修,在原告处购买了内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591元。被告周某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尚欠7591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内装饰材料,并由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7591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建宏
审 判 员  朱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