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颜某诉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颜某,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32号。
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220号。
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灿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再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颜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昌洪武,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灿民、李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为他自己所有的湘H5YL59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5万元,且全部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2013年6月10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方向往桃花江镇休闲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沿江风光带时,与符雪华驾驶的湘HX569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定损确认湘HX5659小型轿车车损为5307元,H5YL59小型轿车车损为29817元,用去拖车费800元。原告与符雪华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自车的维修费用,并负责符雪华驾驶的湘HY5659轿车的维修费和两车的拖车费80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可迟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35924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湘H5YL5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车损险1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4止的事实。
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车损确认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驾驶湘H5YL59小车与符雪华驾驶的湘HX5659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付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符雪华损失5307元,支付拖车费800元。原告自车损失29817元(全部经被告认可),该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的事实。
证据3、索赔申请书及赔偿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迟至2014年5月,被告未拒赔,也未支付赔偿款,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2月21日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超过该期限未履行义务的,应支付保险金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保险代抄单没有异议,但对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行驶证在出险时,未进行年检;对证据2的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车损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因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驾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向他公司申请了理赔,但在审批过程中发现没有年检,所以就终止了审批。
被告辩称:1、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原告的肇事车辆系2013年6月10日出险,出险时被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车损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原告颜某在投保单上已经签名,投保单上已经申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颜某详细说明免除责任条款,且家庭自用车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4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在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四款中亦作了此项约定,根据第七条第七款约定,被告方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事实;
证据2、原告颜某的定损单一份。以证明:车辆的定损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而原告的审验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即原告的车辆在没有修理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年检,显然是为了应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去补办的事实;
证据3、益阳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原告肇事车辆年检时间表一份。欲证明:该肇事车辆年检时间均为2013年6月13日,而肇事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因此,原告车辆肇事时没有进行年审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代抄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行驶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行驶证能证明湘H5YL59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原告拒绝质证,因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湘H5YL59小型轿车的车主,2012年12月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5万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2013年6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H5YL59小型轿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方向往桃花江镇休闲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沿江风光带时,与符雪华驾驶的湘HX569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9日,经被告定损确认,符雪华驾驶的湘HX5659小型轿车车损为5307元,原告驾驶的湘H5YL59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9817元,施救费800元。原告与符雪华达成协议:原告驾驶的湘H5YL59小型轿车维修费用由自行负担,并由原告负担符雪华驾驶的湘HX5659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和两车的施救费8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未拒赔,也未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故拒绝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车辆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是为了保证机动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条件,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年检,依法应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责任免除约定,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但本案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三十日后,未支付保险金,亦未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原告,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应的保险金,因此,对被告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次事故湘HX5659小型轿车的车损5307元,湘H5YL59小型轿车的车损29817元,及拖车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颜某保险赔偿金共计35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文 艳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