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新宇、胡晴等与徐常军排除妨害纠纷

【案例摘要】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71号
原告杨新宇。
原告胡晴。
原告练登付。
原告王樊。
原告张丽平。
原告程红琴。
原告张行军。
原告徐舟帆。
原告刘春芳。
以上九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常军。
委托代理人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新宇、胡晴、练登付、王樊、张丽平、程红琴、张行军、徐舟帆、刘春芳与被告徐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3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宇、胡晴、练登付、王樊、张丽平、程红琴、张行军、徐舟帆、刘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旗,被告徐常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宇、胡晴、练登付、王樊、张丽平、程红琴、张行军、徐舟帆、刘春芳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在中南路×××号开办宴喜楼以来,将15台分离式空调主机安装在中南花园的××层地下车库。该车库的使用权人原为宜昌裕人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将车库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上述原告。原告从双方签订的《中南花园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已经取得上述车位的使用权。被告的15台空调主机安装在仅有一个出口,其他三面是安全封闭的通风采光条件极差的地下车库里,其工作时所散发的热气造成车库温度大幅升高,在夏天令人难以忍受,使空气中的微小灰尘浮起,所发出的噪音也很大,恶化了车库的环境,有损于原告的身体健康。上述原告曾委托代表人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迁出主机。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述原告的健康权。被告获利去恶化原告的环境,使原告的健康受损,这对原告极不公平,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从中南花园地下车库迁移全部(15台)空调主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常军辩称,被告安装空调室外机在先,原告取得该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在后,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向宜昌裕仁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车位使用权,应当认定为,原告在购买车位使用权时就已经接受了被告在地下车库安装空调室外机的事实。原告购买的车位使用权存在瑕疵,应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有侵权的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位于宜昌市中南花园的地下车库共二层。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宜昌裕人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新宇、胡晴、练登付、王樊、张丽平、程红琴、张行军、徐舟帆、刘春芳签订《中南花园地下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刘春芳取得第一层××号、××号车库的使用权,杨新宇取得第一层××号车库的使用权,胡晴取得第二层××号车库的使用权,练登付取得××号车库的使用权,王樊与张丽平取得第二层××号车库的使用权,程红琴取得第二层××号车库的使用权,张行军取得第二层××号车库的使用权,徐舟帆取得第二层××号车库的使用权。以上车库均安装了卷闸门。徐常军在两层车库共安装了九台双温空调,第一层有四台空调,安装的位置分别为××号车库门口一台、××号与××号车库里面两台,××号车库里面一台;第二层共安装了五台空调,安装的位置分别为××号与××号车库里面四台,××号车库门口一台。2011年2月21日,徐常军向宜昌裕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中南花园1号商铺施工说》载明,徐常军在车库墙壁上方开孔安装空调室外机,宜昌裕人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其安装但要求冷热水管不得排向车库。审理中,徐常军将安装在第一层××号车库门口的一台空调移入第一层××号与××号车库里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南花园地下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中南花园1号商铺施工说(明)》,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首先,原告取得使用权的车库均安装了卷闸门,被告徐常军在中南花园地下车库所安装的九台空调中,仅有一台安装在原告刘春芳所有的第一层××号车库门口,其他安装位置均与九原告无涉,审理中,原告已将该空调移入第一层××号与××号车库里面,故被告在地下车库安装空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九原告地下车库的正常使用。其次,地下车库的功能为停放车辆,一般情况下,人并不会在车库中长期停留,原告诉称被告在地下车库安装空调的行为损害了其健康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在被告行为未侵害九原告车库正常使用或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九原告起诉请求移除被告安装的全部空调主机,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新宇、胡晴、练登付、王樊、张丽平、程红琴、张行军、徐舟帆、刘春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新宇、胡晴、练登付、王樊、张丽平、程红琴、张行军、徐舟帆、刘春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