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徐维清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维清,男。被告人徐维清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7日、2014年3月30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2007年8月24日、2008年10月20日、2010年6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兵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4日释放。被告人徐维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维清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维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徐维清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路公交四公司对面报亭旁等地,采取钥匙投锁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720元。
1.2014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维清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路公交四公司对面报亭旁,采取钥匙投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新世纪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
2.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维清至盐城市亭湖区海龙路四季服装城北侧原野快餐店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的小刀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徐维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维清当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维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维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维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维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维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维清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返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