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金娥与赵利明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一初字第00181号
原告高金娥,女,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赵利明,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赵鹏,男,1992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彦卿,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金娥与被告赵利明、赵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明、赵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娥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赵鹏驾驶冀AQ5967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岸下道口时,与由西向东上107国道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未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是否我公司承保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赵鹏、赵利明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7时50分,被告赵鹏驾驶冀AQ5967号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利明,系被告赵鹏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赵利明坐在副驾驶位置)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岸下道口时,与由西向东上107国道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鹏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3月26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鹏驾驶的冀AQ5967号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19日至8月31日,在正定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主要造成骨盆骨折、左足第二趾骨基底部骨折、左第二、第四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花费医疗费4315.1元。2014年4月29日,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4月30日,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正定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自己在正定县供销合作社石油化工总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丈夫邢建敏、弟媳王小娥均在正定县华旗木制品厂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3000元,在住院期间由邢建敏、王小娥护理;出院后请护工护理了三个月每天90元,原告提供了本人及邢建敏、王小娥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维修花费12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315.1元;2、司法鉴定费800元;3、护理费3480元/月÷30天×13天=1508元(邢建敏护理)、3000元/月÷30天×13天=1300元(王小娥护理)、90元/天×90天=8100元(出院后护工护理);4、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20天=22000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6、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7、交通费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13天×50元/天=650元;10、车辆损失费1200元。由于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医疗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已理赔原告医疗保险金2729.38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理赔了2729.38元医疗费,故在赔偿原告时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2、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其工资单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工资的真实性及单位的合法性,对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3、对原告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原告也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的证据;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12天时间计算;5、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当赔偿;6、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加盖公章;9、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10、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又2014年7月21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冀AQ5967号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且由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为4315.1元,由于原告已经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理赔了2729.38元,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585.7元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应当为180天,其误工费根据其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30天×180天=1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也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暂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30天×12天=1200元,如原告出院后确需护理,对该部分护理费,原告可提供证据后另案处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50元/天×12天=6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800元,由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65元;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由于撤回了对原告伤残的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伤残的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15元/天×12天=180元。原告未提供其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项损失待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39792.7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8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赵鹏、赵利明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792.7元。
二、被告赵鹏、赵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鹏、赵利明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