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思兴交通肇事罪

【案例摘要】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5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历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Q662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乡县城往峡口方向行驶,行至十天高速公路城西和平村引道中段时,因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车右前角将同向行走在前的赵某某撞飞,造成行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从现场逃逸,后在公关机关排查期间,其于当晚10时许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行为。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赵某某系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内脏挫伤而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西乡县峡口镇峡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屈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友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