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荣贵非法持有枪支罪

【案例摘要】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清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早8时许,西乡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查获一支长120CM、木质枪托、钢质枪管自制火药枪。被告人张某某自称从其岳父陈某某(已故)处获取,一直由其保管使用至案发,主要用于防贼和防止野物破坏庄稼。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西乡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证明、物证:火药枪一支、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14)036号枪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延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