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朝忠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清清、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行至西乡县子午镇民新村三组村民杨某某家门口,见家里无人且门没锁好,遂起盗窃之念,推门进入杨某某家,其从杨某某家找到一把红色钳子撬开一口木箱,盗走木箱内现金2100元;又将杨某某家汇源橙汁饮料一瓶、娃哈哈花生牛奶一箱、秦俑中老年奶粉一袋、白玉梨一箱、娃哈哈如意什锦礼包一盒、中老年核桃粉一盒、花生米10公斤、大米9公斤、炼猪油2.5公斤、菜籽油2公斤、鸡蛋22个转移至杨某某房屋后边干枯的鱼塘,并盗用杨某某家竹背篓一个分次将所盗物品背回自己家中。案发后,所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杨某某。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83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杨某某家财物共计24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钳子一把、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2014)6号鉴定结论书,被盗财物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某现金领条,证人王某某、杨某甲、邓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全某、杨某乙、何某、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犯罪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辩解其盗窃现金仅1100元,与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和其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发还扣押物品清单及受害人领款条据均不吻合,且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剑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