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章剑、沈雪梅信用卡纠纷

【案例摘要】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莲商初字第160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
诉讼代表人:徐小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
被告:章剑。
被告:沈雪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章剑、沈雪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连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珍、徐丽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剑、沈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创富精英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推荐额度为100000元,第一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按时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信用卡义务,被告领卡使用后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处州晚报上登报催讨后,第一被告仍未还清所欠款项。截至2012年9月12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88586.66元及利息、滞纳金。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586.6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章剑、沈雪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建设银行创富精英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催收公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持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剑、沈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586.6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连友
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