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梁正南与张兆平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云商初字第262号
原告:梁正南。
被告:张兆平。
原告梁正南与被告张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梁正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梁正南起诉称,2012年4月1号,被告张兆平到原告在云和经营的锯木厂购买枫木料,双方约定单价为每立方1700元,经结算,价款共计1301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190元由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兆平归还原告梁正南木材买卖款5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兆平未作答辩。
原告梁正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梁正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兆平身份信息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待证被告张兆平欠原告梁正南5190元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梁正南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梁正南与被告张兆平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张兆平就剩余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梁正南货款人民币51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兆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席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