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廖某甲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罗海燕。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因此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西路28号苏通快运门口,窃得被害人廖某乙停放在此的凯乐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40元),该车上装有29件木质骰子(价值人民币46300余元,其中每件有323套骰子)及5件木质木条(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其中每件有738条木质木条)。被告人廖某甲驾驶该车逃离现场,行至云和县浮云街道木垟村附近(328省道53公里处)时,为避人耳目,将车上的货物全部丢弃至石塘水库,后被告人廖某甲驾驶该车回普光寺小区,并在对该车进行充电之际被被害人廖某乙的妻子叶某乙发现。
经打捞补救,其中两件木质骰子仍可使用,其它均为废料,现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某乙、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江某、周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云某(2013)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单、购货订单、收款收据、智能卡口系统截图、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病历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甲曾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