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邵明芳与沈明鑫保证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安商初字第1131号
原告:邵明芳。
委托代理人:康志跃。
被告:沈明鑫。
原告邵明芳与被告沈明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8年7月28日及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邵明芳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沈明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邵明芳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明芳诉称,2007年12月26日,借款人项亨宝、刘美佳因需资金周转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该笔借款借款人项亨宝、刘美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而诉请判令被告作为担保人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日止)。
被告沈明鑫辩称,对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当时都讲利息很低的,后来才知道是高利贷,本人对高利贷不予认可。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一份、加盖有“原件存档,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综合档案室”印章的证明一份。被告沈明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举反证证明该借贷关系曾约定高利息,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从而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则应视作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就所担保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该笔借贷系高利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明鑫返还原告邵明芳借款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820元,由被告沈明鑫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文尧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于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