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可达与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安商初字第1558号
原告:陈可达。
委托代理人:徐火平。
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森苗。
原告陈可达与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可达的委托代理人徐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森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可达诉称,从2007年2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原告发给被告十一批竹帘,计人民币82611.70元,被告已付货款及原告拉回货款抵款计48837.70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774元,并于2007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现由于被告厂停业,经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7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竹帘款38774元,被告于2008年4月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现尚欠货款33774元的事实。
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森苗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可达竹帘款叁万捌仟柒佰柒拾肆元整。¥38774元”。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现尚欠货款337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载明的原、被告之间的竹帘款买卖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了5000元,系其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尚欠的货款理应及时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可达货款33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