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国强与应磊运输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嵊崇商初字第61号
原告: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建庆。
被告:应磊。
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应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强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经被告要求多次为其运输货物,并在2013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387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3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应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应磊确认尚欠原告王国强运输费38700元的事实。
被告应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强根据被告应磊的要求为其运输货物,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387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运输费的金额,其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运输费。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磊支付王国强运输费38700元,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应磊负担,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 颖
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
人民陪审员  竹青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辉
附相关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