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锋与袁建江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嵊崇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张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江。
被告:袁建江。
原告张锋与被告袁建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锋起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此后10多年未见。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相遇,被告自称搞香榧苗木经营,生意很好,希望原告投钱到被告处。原告回家后,被告电话多次催促原告汇钱。2013年11月5日,原告分五次从上虞市丰惠镇农业银行汇款5万元到被告账户。汇款后,被告再次打电话向原告暂借3万元(同时表示先前的5万元作为暂借或投资款),原告婉拒了3万元的借款。为了证实被告的真实情况,原告到被告出租房,被告带着原告赶到绍兴平水,随便指着几块长着水稻的农田,说已经买下了,马上可以种苗木,还需要资金投入。原告回来后,感觉被告所讲的内容与事实有很大出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伙之类的协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拖延应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履行归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建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5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汇款合计5万元整的事实。
证据2、手机短信二张,证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5万元,被告虽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的事实。
证据3、本院依原告张锋的书面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卡号62×××72的身份情况,用以证明该账户为袁建江所有的事实。
被告袁建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法查明151××××3288的手机号码为袁建江所有,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张锋以投资款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袁建江汇款5万元,双方未出具其他书面手续。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包含四个要件: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满足前三个要件,但因原告自认双方存在投资关系,被告取得该款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满足第四个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不当得利归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 颖
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
人民陪审员  陈顺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辉
附相关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