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xxxxx(临)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凤起路西向东行驶至都锦生路口处时,见前方有交警设卡查酒驾,便下车逃跑。执勤交警追赶至温德姆大酒店西门处将刘某抓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刘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刘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刘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临时行驶车号牌及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被查处时逃跑且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结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