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森潮与沈林华保证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594号
原告:黄森潮。
被告:沈林华。
原告黄森潮诉被告沈林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森潮、被告沈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森潮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借款人洪文祥因经营矿山周转所需向原告黄森潮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12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半、3分;被告沈林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间到该借款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洪文祥没有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了2、3个月,后无法联系到洪文祥了。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沈林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黄森潮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沈林华对借款人洪文祥应偿还原告黄森潮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沈林华对借款人洪文祥应支付原告黄森潮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利息11000元及此后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黄森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洪文祥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黄森潮借款10万元,由被告沈林华进行担保,担保期限到款项还清日止的事实。
被告沈林华答辩称:2012年6月左右,洪文祥第一次向原告黄森潮借款6万元,以146.32克黄金作为抵押。此后,洪文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人同意担保,但没有看到10万元的交付经过。洪文祥说当时扣了1万元利息,实际拿到手9万元;利率当时约定为一毛。洪文祥支付的利息绝对不止两个月。后来洪文祥又向原告借了15万元。原告对洪文祥的借款23万元向临安法院进行起诉,没有包括本次借款10万元。在23万元的案件里,6万元中的黄金抵押没有算入。2013年12月左右,洪文祥要把价值6万元的黄金抵到本次10万元的借款里去,但是原告没有同意。本人认为本案借款应该扣除6万元黄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款项到底有无交付不清楚,且利息过高。本人是一般担保责任。
被告沈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黄森潮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林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3日,借款人洪文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黄森潮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12日归还;被告沈林华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原告黄森潮实际交付给洪文祥97000元。借款到期后,洪文祥及被告沈林华均未归还借款,原告自认已收到9000元的利息,并认为被告沈林华陈述的价值6万元的黄金已抵作其他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洪文祥向原告黄森潮借款10万元,但原告黄森潮实际交付97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予以偿还。关于利息,虽《借据》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黄森潮主张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利息11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自认已收到借款利息9000元,应予扣除,故利息为2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原告主张按6%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林华抗辩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90000元,并已支付5个月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价值60000元的黄金应予扣除,因该黄金与本次借款无关,不在本案中处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林华应对洪文祥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林华对借款人洪文祥应偿还原告黄森潮的借款9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林华对借款人洪文祥应偿还原告黄森潮的借款利息2000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森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黄森潮负担122元;由被告沈林华负担1138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