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包土海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

【案例摘要】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桐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干部。系本案财产损害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农民。系本案财产损害被害人。
被告人包土海,农民。2004年7月2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秋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土海犯放火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土海及其辩护人赵秋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包土海因山林赔偿纠纷未能解决欲放火自焚,遂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桐庐县分水镇便民服务中心门口,将摩托车油箱盖打开后将车推翻在地,致使汽油溢出至被害人詹晓明、谢某停放的浙A×××××丰田牌轿车、浙A×××××长安牌轿车车身之下,随后被告人包土海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火势迅速蔓延,将摩托车、丰田牌轿车烧毁、长安牌轿车部分部件烧坏并威胁便民服务中心内人员和财产安全,被告人包土海两次跳进火中又跳出致使双脚脚踝被烧伤,第三次欲再次跳进火中时被人拦下控制,经消防人员全力扑救,未造成其他人员伤亡。经鉴定,被烧毁的浙A×××××丰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73921元,浙A×××××长安牌轿车被烧毁部件价值人民币273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打火机及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调解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材料清单、桐庐县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10接警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周水荣、王先文、徐瀚、胡来法、陈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詹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包土海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认定被告人包土海在公共场所纵火自焚,致使自己烧伤并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起诉称,由于被告人包土海的放火犯罪行为造成其轿车毁损,要求被告人包土海赔偿损失人民币1739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起诉称,由于被告人包土海的放火犯罪行为造成其轿车损坏,要求被告人包土海赔偿损失人民币2730元。
被告人包土海对公诉机关指控放火事实没有意见。辩解,其当时只考虑放火行为的“效果”,没有考虑后果,并认为自己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的诉请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政府承担责任。
被告人包土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包土海放火的目的是引起政府对其所承包太平村的山林造成损失这件事的重视,主观恶性不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犯罪;引发本案,政府有关部门也有责任;被告人包土海性格存在缺陷;本案不属情节加重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罚,且认罪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土海因与分水镇太平村之间山林赔偿纠纷未得到解决欲放火自焚。2012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包土海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至桐庐县分水镇便民服务中心门口,将摩托车油箱盖打开后将车推翻在地,让汽油流经被害人詹晓明、谢某停放的浙A×××××丰田牌轿车、浙A×××××长安牌轿车车身之下,随后被告人包土海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火势迅速蔓延,将摩托车、丰田牌轿车烧毁,长安牌轿车部分部件烧坏并威胁便民服务中心内人员和财产安全,被告人包土海两次跳进火中又跳出致使双脚脚踝被烧伤,第三次欲再次跳进火中时被人拦下控制,经消防人员全力扑救,未造成其他人员伤亡。经鉴定,被烧毁的浙A×××××丰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73921元,浙A×××××长安牌轿车被烧毁部件价值人民币2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包土海当庭及向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其与分水镇太平村的山林赔偿纠纷从2009年开始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到现仍没有处理好,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其骑摩托车到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便民中心门口,摩托车停在一辆黑色轿车旁边,这辆黑色轿车边还停着一辆红色小车,在摩托车上坐了一会后打开油箱盖,推倒摩托车,汽油就流在地上,流到黑色轿车底下去了,用打火机点燃后其跳进火中,痛得受不了跳出来,过了会又跳到火里,第三次跳进去时有人将其拖住,当时火烧得很大。
2、被告人包土海点火用的打火机,经被告人包土海当庭辨认,属其点火时所用。
3、被害人詹某、谢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各自停放在分水镇政府司法所门口的汽车着火被焚烧,目睹包土海往火里跳进跳出,并被人拉住。
4、证人周水荣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目睹一个50来岁的男子站在一辆侧翻的摩托车旁,汽油从摩托车里流出来,接着就起火了,那人身上也烧起来,停在摩托车旁的轿车被蔓延开的火烧着了,其呼叫后综治办里的工作人员就出来救火,其中一辆车基本被烧毁了,另一辆驾驶座一侧的侧面被烧坏。
5、证人王先文、徐瀚、胡来法证言,证明在现场看到的火灾情况、车辆被焚烧,被告人包土海往火里跳进跳出,并将其拉住并及时报警。
6、证人陈林证言,证明其父包土海在分水镇太平村承包的一块山林,三四年前,因太平村修路造田占用的山引起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好。
7、人身检查笔录及病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包土海双脚脚踝四周多处水泡,Ⅱ度烧伤。火灾现场位于桐庐县分水镇政府大院便民中心门口。门口依次停放有二轮摩托车、丰田RAV4黑色轿车、长安红色轿车、长安小货车、起亚轿车。其中二轮摩托车被充分燃烧,油箱盖脱落;丰田RAV4黑色轿车浙A×××××内饰及靠摩托车一侧车体被烧毁;红色轿车浙A×××××左侧前后车门及玻璃被烧毁。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浙A×××××丰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73921元,浙A×××××长安牌轿车被烧毁部件价值人民币2730元。
9、协议、收款收据、调解情况说明、110接警单,证明包土海与分水镇太平村之间存在山林纠纷,并经有关部门处理未果。2012年7月9日9时桐庐县分水镇便民服务中心门口发生火灾。
10、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包土海作案时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本院(2004)桐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土海及被害人、证人的基本身份及被告人包土海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相关情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土海在公共场所放火,致使自己烧伤并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包土海的智力较常人略低,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略有削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包土海性格存在缺陷,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同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犯罪之意见,可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人包土海的放火行为已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故辩护人所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包土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土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包土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73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包土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高良
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
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