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国锋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桐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锋。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国锋溜门进入邻居楼江仁家,从楼江仁母亲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赔。认定被告人刘国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刘国锋系精神残疾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楼江仁的陈述,证人刘田进、朱卫东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残疾人证复印件,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国锋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精神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罚金、案款等费用结算清单
(2013)杭桐刑初字第342号
项目预收
时间实收
时间退费
时间备注被告交
罚金1000元年月日2013年9月18日年月日原告交
保全费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交
鉴定费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被告交
鉴定费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交
邮费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案款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注:自2007年1月起审理案件必须一案一填,此表由书记员处入卷,由主办法官填写。
主审法官:杨国华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被告人刘国锋犯盗窃罪一案
的审理报告
(2013)杭桐刑初字第342号
一、控辩双方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锋,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舒家村四组。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国锋溜门进入邻居楼江仁家,从楼江仁母亲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赔。认定被告人刘国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刘国锋系精神残疾二级。
三、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楼江仁的陈述,证人刘田进、朱卫东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残疾人证复印件,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处理意见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国锋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精神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杨国华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